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正式生效实施。为实施该安排项下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适用该安排项下协定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优惠贸易协定享惠”栏目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9”。
该安排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以下简称《早期收获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刚果共和国〔简称刚果(布)〕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早期收获安排》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 属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 不属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者刚果(布)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刚果(布)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
(五)在中国或者刚果(布)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刚果(布)领水以外,该方依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
(七)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完全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刚果(布)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的指定位数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境内获得时,应当为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中国或者刚果(布)的原产材料,如在另一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的加工或者处理,不应当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糖的上色、加味、或者与其他材料的混合,形成糖块或者将晶糖部分或者全部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货物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境内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十条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且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设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模型;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标准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第十三条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和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径中国、刚果(布)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二)虽然途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货物未做除装卸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3. 货物始终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4. 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早期收获安排》项下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列货物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货物;
(二)由出口方授权签证机构应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申请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具有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如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签证机构书面或者电子方式申请签发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___ dated ___”[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协定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对《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于刚果(布)的进口货物,进口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刚果(布)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提交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刚果(布)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向海关申请适用《早期收获安排》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有效的《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批次原产货物计税价格不超过10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协定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或者向刚果(布)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请求。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协定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出口货物的生产商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申请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刚果(布)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核查反馈结果信息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70号公布)规定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二)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三)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四)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中国或者刚果(布)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五)货物,是指产品或者材料;
(六)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原材料、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七)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八)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九)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十)《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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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海关总署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2026-03/31/article_2026033109382274134.html